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消債更,8,2024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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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方裕翔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方裕翔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980,819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
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
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980,81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於112年12月21日調解不成立。
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8號卷宗核閱無訛。
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佐參。
另依聲請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嘉義文化路郵局帳戶,於112年12月6日存款餘額為84元;
第一銀行帳戶,於113年1月30日存款餘額為日幣(JPY)10元(約新臺幣2.05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戶,於111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128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1年11月25日存款餘額為37元;
遠東銀行帳戶,於112年9月28日存款餘額為58元;
社群銀行帳戶,於111年9月27日存款餘額為10,058元;
新光銀行帳戶,於111年10月2日存款餘額為14元;
台新銀行帳戶,於109年3月18日存款餘額為0元。
以上存款餘額,合計約新台幣10,3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有富邦人壽的鑫鑽利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新平安福保本保險,其中鑫鑽利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的部分,目前保單解約金經扣除借款本息及墊繳本息後,可取得的解約金為37,611元;
另外,新平安福保本保險,目前保單解約金額經扣除借款本息及墊繳本息後,可取得的解約金為0元。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為了多賺一點錢,一時糊塗誤信網路上的投資理財信息,將銀行和保單都貸款出來做投資,最後才驚覺已遭詐騙,還惹上詐騙官司,經濟狀況急遽惡化而積欠借款。
嗣後因伊工作收入不夠,另又發生車禍導致對方傷亡、自己也摔車骨折受了傷,對方家屬也向伊提告求償,經法院調解後伊還必須要分期償還給對方。
先前的負債已讓伊生活快過不下去了,現又要再面對巨額的賠償金,伊無法清償債務,所以只好向法院提出更生聲請。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因車禍事故導致對方傷亡,遭要求高額賠償金,法院裁定從112年12月10日至116年3月10日,分40期,每期須各給付5,000元賠償金,所以依照目前狀況,聲請人所能負擔還款能力約每月1,000元。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一)聲請人陳稱伊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980,819元。
而查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644元(計算至113年1月29日)。
另在於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以112年11月1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61,118元(其中未繳金額為245,280元、利息為14,838元、程序費用為1,000元)。
另外,依最大債權銀行提出的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561,507元(其中本金為521,557元、利息為39,95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165,231元(其中本金148,400元、利息16,831元)。
此外,另還有其他債權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記載之債權數額即41,809元予以計算。
因此,聲請人負欠之債務合計在1,038,309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從事餐飲人員的工作,每月收入約32,000元。
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項目為房租4,000元、伙食費8,000元、日用雜貨2,000元、水電瓦斯800元、手機費599元、每月拿錢給父母補貼家用12,000元、交通費(機車加油費)1,000元、國泰銀行分期繳款每月5,000元、貸款分期費用(創鉅+遠信+裕富)每月13,027元,以上合計,平均每月支出46,426元。
觀諸聲請人所列上述項目,其中拿錢給父母貼補家用12,000元,屬於扶養費用;
國泰銀行分期繳款每月5,000元、貸款分期費用(創鉅+遠信+裕富)每月13,027元,是屬於債務。
以上項目,非屬於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的項目,因此,應予剔除。
是聲請人所列每個月必要生活的費用項目,每個月平均支出為16,399元。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1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
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6,399元作為每個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又查,聲請人主張伊必須負擔扶養父、母親之生活費用合計12,000元的部分,因聲請人未提出父母親的財產及所得清單資料,法院無從判斷聲請人的父母親是否無法維持生活而必須要受聲請人扶養,因此,聲請人此部分的主張,應不予認列。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
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6,399元後,每月剩餘金額為15,601元。
而查,聲請人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1,038,048元以上之債務,其中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合計每個月必須繳納之金額共13,027元;
另外,債權人國泰銀行部分,每月必須繳款金額5,000元。
以上合計,聲請人每月必須繳納給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金額總共18,027元。
此外,聲請人必須償還積欠其他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165,231元。
另外,聲請人因發生車禍事故,致對方傷亡,遭要求賠償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調解成立,聲請人從112年12月10日至116年3月10日,分40期,每期須各給付對方5,000元賠償金。
以上數額合計,顯然已經超出聲請人每個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的剩餘金額15,601元甚多。
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誤信網路上的投資理財信息,貸款投資而遭受詐騙,積欠借款,嗣後工作收入不足,又因車禍事故,遭對方家屬要求賠償金,致無法清償債務。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6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5日民事陳報狀所述意見內容。
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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