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計新
- 貳、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 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 一、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 二、債務人即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前開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 ㈠、聲請人主張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均從事打零工等工
- ㈡、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 ㈢、承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月收入26,935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
- ㈣、又聲請人僅自108年左右領有國民年金遺屬補助每月3772元,
-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 肆、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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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鍾梅英
訴訟代理人 王漢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雅如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4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計新台幣(下同)2,868,351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2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貳、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
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皆未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而言,例如:單純受領薪水或工資之公務員或公司職員、勞工等即屬之;
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5年內之平均營業額,逾每月20萬元者,其負責人即非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辦理消債條例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同此見解)。
查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均從事打零工等工作,自112年3月24日起迄今任職於麵包店員工,112年度每月薪資收入為26,400元、113年起每月薪資27,470元(本院卷第12、277頁)。
另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與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調解卷第10、31至33頁;
本院卷第12、29至31、53至54、55至58、221至222、223、277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09年起開始投保於嘉義縣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嗣陸續加保、退保於長圓食品有限公司、圃育企業社與上開工會,自112年3月24日起投保於大金西點麵包點迄今,投保薪資為26,400元,110年度於長圓食品有限公司有所得24,000元、111年度於社團法人嘉義市希望種子兒童暨青少年成長協會有所得6,048元外,別無其他所得申報資料,堪認聲請人屬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3條、42條、第151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司法院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亦同此見解)。
至法院審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應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
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標準。
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共2,868,351元(與各債權人申報金額因計算日期、方式而略有出入,但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2號受理在案,然經聲請人於調解前與台新銀行聯絡,台新銀行表示將具狀聲請就聲請人遭台北地院強制執行案件參與分配,並於聲請人聲請調解後具狀聲請強制執行,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視為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各債權人陳報狀、聲請人112年12月23日陳報暨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狀、本院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或函暨所附文書附卷可憑(調解卷第13至20、23至28、77至160、161至163、179頁;
本院卷第15至22、23至26、33、97至215、231至263、287至309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而本件聲請人於112年12月27日調解不成立後,於113年1月11日向本院為更生之聲請,是關於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客觀上有不能清償等情乙節,本院自應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勞動力狀況等因素,評估其是否因償債而達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二、債務人即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前開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部分:
㈠、聲請人主張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均從事打零工等工作,自112年3月24日起迄今任職於麵包店員工,112年度每月薪資收入為26,400元、113年起每月薪資27,470元業如前述。
而自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與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09年起陸續加保、退保於嘉義縣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長圓食品有限公司及圃育企業社,自112年3月24日起投保於大金西點麵包點迄今,投保薪資為26,400元,110年度於長圓食品有限公司有所得24,000元、111年度於社團法人嘉義市希望種子兒童暨青少年成長協會有所得6,048元外,別無其他所得申報資料,堪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以聲請人主張112年至113年任職於大金西點麵包之每月薪資收入平均約26,935元【(26,400+27,470)÷2】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㈡、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1、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
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3項定有明文。
2、按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其1.2倍為17,076元。
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自屬適當。
㈢、承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月收入26,935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9,859元【計算式:收入26,935元-必要支出17,076元=9,859元】。
而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其中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陳報聲請人應清償全部債務,無其他償債方案可提供(本院卷第251頁),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陳報願以債權金額120萬元提供分60期、0利率、每月清償2萬元或一次清償1,155,000元之方案(本院卷第153頁),其餘債權人或陳報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即最優惠利率分180期0利率,或未提供清償方案,則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9,859元顯已不足以負擔前揭聯邦銀行或國泰世華銀行所提清償方案應還款金額,遑論尚有債權人之債務均未計入,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之虞。
㈣、又聲請人僅自108年左右領有國民年金遺屬補助每月3772元,至112年12月底為最後一筆,另有富邦人壽商業保險計算截至112年9月6日之解約金13,950元、24,517元與截至113年1月31日之存款約8元,此外別無其他動產不動產、存款、股票、投資等財產,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217、271頁),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113年3月14日民事陳報三狀暨所附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度司執字第14353號案件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9、29頁;
本院卷第11、27、225至230、279至286、317至319頁)。
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現有財產不足以負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清償。
故,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財產狀況、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肆、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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