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消債清,1,2024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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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 請 人 許棋嵐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蔡文連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佩萱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林佩萱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

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未據繳納逾聲請費之送達郵務費並所提書證不完整致本院無法審查其財產及收支狀況,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文到15日內補正郵務送達費4,590元(扣除聲請費費後之不足額)及相關文件到院,並定113年2月29日調查,該裁定於113年1月2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113年1月19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頁)。

詎聲請人逾期未補正郵務送達費及相關文件到院,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說明及回覆,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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