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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劉雪琴
代 理 人 陳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雪琴自民國113年7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924,926元,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110年至112年間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及社區發展協會等長照據點從事帶長者活動等工作,由政府承辦人員安排課程,一堂課時薪800元,工作時數不固定,每月收入約12,000元(本院卷第175頁)。
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3年7月2日函(調解卷第15、31至33、37、39至40頁;
本院卷第19、34至35、38、39至40、65至75、181至185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01年開始加保於嘉義縣社會局至103年5月退保後,於103年6月10日至同年8月13日短暫加保於大同技術學院,退保後未再有加保記錄,110至112年度有於嘉義縣太保市安仁社區發展協會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之收入80,000元、6,400元、123,200元之所得收入,平均每月約5,822元,此外,聲請人於113年5月23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231,486元,核與聲請人所陳大致相符。
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所陳,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約12,000元並未逾越聲請人所得資料所載數額,應屬可採,以該數額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12,000元,用以支付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已有不足。
顯不足以負擔各債權人陳報願提供聲請人協商還款方案之任何數額,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
又聲請人於113年5月23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231,486元,另有國泰人壽雙囍年年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964元及計算截至113年6月5日之存款餘額約225,196元外,別無其他股票、投資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75至176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28日函、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聲請人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暨保單借款餘額證明書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7、19、33、43至44、179、187至199、201至203頁)。
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現有財產不足以負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逾8,924,926元之清償。
故本院綜衡債務人即聲請人前開債務總額、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勞力,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因認以聲請人現有收入、財產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清算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聲自應允其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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