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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怡蓁
代 理 人 江昱勳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林怡蓁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投資股票失利而借款,因沒工作無收入,故無法清償債務。
在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鈞院聲請調解,因聲請人對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無法履行,且債權人均未到庭,未能協議,以致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應堪採認。
㈡、本院衡以依聲請人所陳報對金融機構負有新臺幣(下同)1,852,778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額為6,929,167元),且聲請人於早餐店工讀,每月收入15,000元。
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17,076元為計算,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5,000元,尚無法支付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難認聲請人得以負擔還款金額,堪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清算之要件等情,應屬有據。
㈢、綜上,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清算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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