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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呂秝溱(即呂惠雅)
代 理 人 張育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904,604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
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認可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以每月16日為1期,每期給付5,310元,清償6年共計72期,清償總金額為382,320元。
聲請人因執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向鈞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業經鈞院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前揭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延長2年,自民國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暫緩履行。
查聲請人對於前開債務已償還52期共276,120元,惟因聲請人受所罹患之兩髖部股骨無菌性壞死、需進行兩髖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因手術費用甚鉅,而用針灸治療減緩疼痛,因健康因素目前僅能從事以工代賑,每月薪資為基本工資27,470元,此尚須用以單獨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及負擔各項費用,以維繫最低生活所需。
由於聲請人已離婚,名下亦無存款或不動產,又於近兩年遭逢疫情及身體健康上之鉅變,經濟狀況雪上加霜,致承受巨大精神壓力,實已無力償還剩餘款項。
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904,60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清算。
二、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已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屆滿2年,如債權人並未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不可向法院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詳參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5號審查意見及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三、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前曾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於105年2月17日以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號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於105年3月31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准予更生,並經本院於107年1月30日另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次查,聲請人經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對於債務已償還52期共276,120元,嗣後因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延長履行期限,業經本院於111年7月15日以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裁定准許前揭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延長2年,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暫緩履行,該裁定於111年8月12日已確定在案。
四、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
立法理由謂:「更生、清算、和解及破產程序同為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法院倘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債務人之債務。
債務人倘嗣又聲請更生或清算,即無保護之必要,法院應駁回之」。
因此,債務人若現時有更生、清算、和解或破產程序可資進行,債務人再聲請更生或清算,則處理債務人之債務程序即有重複進行之情形,而有加以限制之必要。
查本件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認可確定,則該程序即持續進行中,債務人如果再予聲請清算,其處理債務即有重複進行之情形。
五、另按,更生程序與清算程序在制度上並無優劣之分,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者,有程序選擇權,得為任一聲請。
然而,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即應依更生方案所定條件履行。
其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延長期限顯有困難者,如果清償已達一定額度時,亦可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免責。
如債務人未獲法院裁定免責,應繼續履行。
其不履行,倘無債權人依第74條第1項的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則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既無影響,自不宜准許債務人任意聲請改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六、復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
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36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依本條例上述第74條第2項規定,必須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務人始得向法院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則在債權人尚未對債務人聲請執行前,債務人自不得向法院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另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2項立法理由:債權人以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為由,聲請強制執行時,如債務人已無清償能力,且其債權人尚有多數,宜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債務;
又法院斟酌情形,發現債權人人數僅一、二人,或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數額所剩無幾,為免開始清算程序後,債權人之債權及其依更生條件所受之清償,復必須重行計算、重行分配,造成程序浪費,並影響其他債權人之權益,也有權裁量不予開始清算程序。
七、綜據上述,本件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2項所規定之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情形存在。
因此,債務人聲請清算,不符合法定程式及要件,從而,本件應駁回開始清算程序之聲請。
八、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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