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消債清,15,2024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姿諭    住嘉義縣○○鎮○○○街0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第一頁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方案,約定期數分180期、年利率5%、月繳新臺幣(下同)6,528元,聲請人於協商時任職咕嚕咕嚕冷飲店,每月有正常還款,嗣聲請人懷孕,預產期在112年9月,因飲料店需搬水煮茶,聲請人懷孕後期水腫,身體不適無法再做粗重工作,因此於112年8月待產無工作,致無法依約繳款,聲請人確有履行困難之情事而毀諾。
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第二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職務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存款明細資料等為證,應堪採認。
㈡、聲請人曾於111年8月向乙○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約定自111年9月10日起,每月還款6,528元,共分180期,年利率5%。
聲請人依約繳納11期後,自112年8月即毀諾,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依首開規定,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㈢、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乙○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時,在咕嚕咕嚕冷飲店工作,每月薪資24,106元,自112年8月至12月因待產、生產、坐月子、顧小孩,而無工作收入,且其長子係於000年0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顯見聲請人因生產、顧小孩,並無工作收入,已無法清償上開月付6,528元之清償方案,足認聲請人已難以負擔上開協商還款條件,堪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㈣、本院衡以依聲請人所陳報對金融機構負有799,621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債權人陳報無擔保無優先債權總計為879,056元),且聲請人自113年1月7日起在漁鄉海味擔任販賣員,113年1月至5月薪資分別為18,000元、20,000元、18,800元、15,600元、17,200元,平均每月薪資17,920元(計算式:〈18,000元+20,000元+18,800元+15,600元+17,200元〉÷5個月=17,920元)。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第三頁
予准許;又聲請人主張因長子無生父欄,由其獨自扶養長
子,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17,076元,每月並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單親兒少補助2,197元。
本院審酌聲請人長子為000年0月生,目前11個月,為未成年人,亦無所得財產,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長子扶養費17,076元,扣除每月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單親兒少補助2,197元,每月應負擔長子扶養費為9,879元(計算式:17,076元-5,000元-2,197元=9,879元),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7,920元,已不足支付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6,955元(計算式:17,076元+9,879元=26,955元),難認聲請人得以負擔還款金額,堪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清算之要件等情,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於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後,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清算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第四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