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消債清,17,2024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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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呂倩溦(原名:呂婉淨)

代  理  人  鄧羽秢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倩溦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371,367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
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協商成立之文號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
後來因為聲請人罹患糖尿病引發白內障、腎臟疾病及聽力減損等併發症,而被任職公司資遣,且無法謀求工作,無法繳付調解筆錄方案而毀諾。
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371,36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清算。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查,同條例第80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
算;
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
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7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因此,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時,仍然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另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規定: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債務,曾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消債調字第99號調解成立,然因嗣後聲請人罹患糖尿病引發白內障、腎臟疾病及聽力減損等併發症,而遭任職公司資遣,且無法謀求工作,致無法清償調解方案而毀諾。
上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
本件聲請人是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故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資料為證。
聲請人因罹患糖尿病引發白內障、腎臟疾病及聽力減損等併發症,遭任職公司資遣,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顯示於113年2月21日遭退保,因聲請人無法謀求工作,故迄今尚未再加保。
又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0元。
彰化銀行的帳戶,於111年1月6日存款餘額為3,893元。
玉山銀行的帳戶,外匯綜合存款於106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0.80美元;
活期儲蓄存款於111年2月13日存款餘額為11元。
華南銀行的帳戶,於112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4,894元。
郵局的帳戶,於113年7月30日存款餘額為1,394元。
臺灣土地銀行的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61元。
以上存款,合計總共新臺幣10,253元及美元0.80元。
另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具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借款原因及停止清償的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是因遭詐騙,而向銀行借款,辦理授信貸款及使用信用卡,嗣後自000年0月間,因罹患糖尿病引發白內障、腎臟疾病及聽力減損等併發症,而被任職公司資遣,且無法謀求工作,無任何收入,故停止清償。
五、聲請人無法履行原調解成立方案,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一)經查,本件聲請人因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債務,之前曾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消債調字第99號調解成立,原債務清償方案之總金額為731,548元,利息以週年利率5%計算,首期繳款日為108年8月10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98期,年利率以5%計算,由聲請人按月於每月10日向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9,108元。
(二)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
而且聲請人自000年0月間,因罹患糖尿病引發白內障、腎臟疾病及聽力減損等併發症,而被任職公司資遣,且無法謀求工作。
聲請人於113年2月以後無法依照先前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而停止清償,此情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因此,本件應准許聲請人得依法聲請更生或清算。
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371,367元。
而查,聲請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調字第99號調解成立之原來債務清償方案之總金額為731,548元,扣除自108年8月10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之期間,如果每一期均有確實按時清償給付,則已履行清償約52期之金額,剩餘期數大約46期,未清償金額約418,968元【計算式:(98期-52期)×9,108元=418,968元;
註:此數額僅屬試算的數額,實際上尚未清償金額,應以債權人所陳報並經債務人確認之數額為準】。
(二)次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
存款僅新臺幣10,253元及美元0.80元。
聲請人自000年0月間,因罹患糖尿病引發白內障、腎臟疾病及聽力減損等併發症,而被任職公司資遣,且無法謀求工作。
聲請人現在無固定之收入,而且存款餘額遠低於聲請人之前所積欠迄今尚未清償的債務數額,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清算之事由:
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駁回清算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之前因遭詐騙,而向銀行借款,辦理授信貸款及使用信用卡,嗣後自000年0月間,因罹患糖尿病引發白內障、腎臟疾病及聽力減損等併發症,而被任職公司資遣,且無法謀求工作,僅剩餘些許微薄存款,無能力繼續償還債務,因而聲請清算。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債務形成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
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駁回清算或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清算,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民事陳報狀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5日所提出之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所述意見內容。
因依上述說明,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駁回清算或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之事由。
因此,本院經核閱審酌上揭陳報狀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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