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消債清,3,2024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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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聲 請 人 劉環龍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環龍自民國113年4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20,022元,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協商債務,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所提清償方案,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

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貳、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

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皆未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而言,例如:單純受領薪水或工資之公務員或公司職員、勞工等即屬之;

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5年內之平均營業額,逾每月20萬元者,其負責人即非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辦理消債條例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同此見解)。

查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及兼職,均從事較為輕便之臨時工或廟會陣頭等雜工,每月收入8,000元至12,000元之間(本院卷第107頁),另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調解卷第10、21至22、27至29頁;

本院卷第14、39、41至42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10年即以最低基本工資投保於職業工會,110、111年度均無所得申報資料,堪認聲請人屬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司法院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亦同此見解)。

至法院審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應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

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標準。

第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新光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共1,620,022元,前曾依消債條例聲請調解,然因聲請人表示對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還款方案無法清償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本院113年2月2日公務電話記錄、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各債權人所提民事陳報狀暨所附文書等附於本院卷(調解卷第11至12、17至20、51至81、87、89頁;

本院卷第61至105、119至132頁)可憑,復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而本件聲請人於113年2月6日調解不成立後於113年2月22日具狀向本院為清算之聲請,是關於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客觀上有不能清償等情乙節,本院自應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勞動力狀況等因素,評估其是否因償債而達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二、債務人即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前開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部分:

㈠、聲請人主張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及兼職,均從事較為輕便之臨時工或廟會陣頭等雜工,每月收入8,000元至12,000元之間,業如前述。

而自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10年即以最低基本工資投保於職業工會,110、111年度均無所得申報資料,堪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所陳,認以聲請人平均收入約1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1、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

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2、次按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其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應認可採。

㈢、承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10,000元用以支付最低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已有不足。

復以,本件聲請人僅有計算截至111年之存款餘額不足萬元(111年後未再有記錄),此外別無其他財產,亦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並有財產及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及台灣銀行存摺節影本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9、25頁;

本院卷第111至118頁),堪信聲請人現有財產不足以負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合計1,620,022元之清償。

故本院綜衡債務人即聲請人前開債務總額、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勞力,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因認以聲請人現有收入、財產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清算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清算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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