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消債清,4,2024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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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吳大福
代 理 人 陳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大福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997,376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
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
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997,37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清算。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復為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所明定。
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此於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已向本院具狀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於113年2月21日調解不成立。
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
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義竹鄉農會帳戶,於113年3月11日存款餘額為1,485元。
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具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是因為早年做賣冰的小生意,為生意上的周轉與生活開銷而借貸,後來冰店生意在於92年間SARS期間受挫倒閉,伊約自93年間停止清償。
五、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1,997,376元。
而查,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3月14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25,597元(其中本金為68,645元、利息為237,366元、違約金為19,086元、訴訟費用為500元);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3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5,772元。
另外,在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月3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018,440元(其中本金為239,816元、利息為678,197元、違約金為96,105元、其他費用為4,322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月31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07,405元(其中本金為90,784元、利息為312,521元、違約金為3,600元、其他費用為500元);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月2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56,288元(其中本金為78,327元、利息為275,214元、違約金為394元、訴訟費為2,353元);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113年2月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07,163元(其中本金為144,906元、利息為462,257元);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2月1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93,760元(其中本金為107,853元、利息為240,420元、違約金為44,120元、費用為1,36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2月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153,901元(其中本金為261,151元、利息為858,359元、違約金為15,544元、未繳利息/違約金為15,116元、程序費用為3,731元)。
另依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其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78,340元(其中本金為17,734元、利息為49,885元、違約金為9,721元、其他費用為1,0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392,827元(其中本金為87,586元、利息為264,541元、違約金為40,700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346,354元(其中本金為67,506元、利息為263,302元、違約金為12,959元、其他費用為2,587元);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101,743元(其中本金為29,841元、利息為71,902元)。
此外,還有其他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債權人清冊記載之數額即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000元、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79,000元予以計算。
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在5,656,590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沒有工作,只有領取政府的補助,每個月新台幣5,065元。
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
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
聲請人於00年00月出生,現在年齡大約61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約4年時間。
聲請人沒有工作,只有領取政府的補助,每月5,065元,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已無餘額,且猶仍有不足,遑論於要清償之前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的5,656,104元以上之債務。
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六、復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駁回清算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七、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做賣冰的小生意,為生意上的周轉與生活開銷而借貸,後來冰店生意在SARS期間受挫倒閉,致無法清償債務。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的事項,已配合陳報金融機構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債務形成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
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駁回清算或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清算,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八、至於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民事陳報狀、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15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3日民事陳報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0日民事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18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18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債權人陳報狀之意見內容。
因依上述說明,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駁回清算或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之事由。
因此,本院核閱上揭陳報狀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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