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消債聲,10,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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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戴福地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呂承謚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吳子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戴福地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7號審理聲請人免責事,今鈞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已裁定清算免責,並已確定在案。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鈞院依法准許復權。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戴福地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以11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7號裁定免責,並已於113年2月1日確定在案。

又查,本院於112年12月31日所為11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7號民事裁定主文諭知債務人戴福地應予免責,該裁定業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1規定送達債權人及公告,並已經於113年2月1日確定,有本院於113年2月6日所核發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載明可稽。

因此,聲請人提出為復權之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的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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