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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游今潮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吳玉芬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准予復權。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鈞院11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號裁定准予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貳、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 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後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開始更生程序,由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然經司法事務官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依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2月1日編製並公告之債權表,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乃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由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不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下稱清算執行程序)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7月20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將資產表所列資產返還債務人,清算程序終結。
二、然因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14,416元,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情形,但查無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應不免責事由,乃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嗣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合計214,441元且均達債權人應受分配額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向本院聲請人免責,經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號裁定聲請人應予免責,並於112年12月21日確定在案。
參、聲請人既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自應准其復權,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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