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消債聲,6,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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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雷惠玲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雷惠玲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因債務清理事件,經鈞院11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6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民國113年1月23日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

聲請人既有首揭條文第2款所定之復權聲請事由,其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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