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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莊詩婷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林佩萱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准予復權。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受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裁定免責並於112年12月29日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貳、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 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自111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下稱清算執行卷)進行清算程序。
因聲請人名下有如資產表之存款及國泰人壽、南山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財產共新台幣(下同)90,377元,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由聲請人以提出等值現金供清償債權人代變價之處分方法尚屬適當,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30日發函通知各債權人就資產表及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各債權人均未為反對意見,聲請人亦解繳等值現金90,377元到院,並由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5日公告及檢送分配表與債權人及債務人,均無人提出異議,債權人並提出匯款入帳聲請書,由本院會計室將應分配於各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完成,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7月17日以裁定將資產表所列資產返還聲請人且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2年8月5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復因聲請人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亦查無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應不免責事由,乃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裁定聲請人應予免責,並於112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
參、聲請人既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自應准其復權,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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