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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方木瑛
上列聲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如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法律係採「當然免責主義」,亦即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除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外),均視為消滅,毋庸聲請法院另為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已清償完畢,爰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自民國105年2月2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其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所提更生方案,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認可,並於106年12月22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倘聲請人確依本院所認可更生方案之條件全部履行完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規定,其餘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除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外),均視為消滅,業已發生當然免責之法律效果,自無庸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四、綜上,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且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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