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消債聲免,2,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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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莊文章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蔡哲勇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更生程序)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人已於民國111年7月底前,依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之裁定更生程序,履行清償完畢,為此,聲請法院為免責之裁定。

懇請鈞院明察,賜予債務人免責之裁定,以予債務人家庭重生之機會。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因此,除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而未申報之債權部分,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外,其餘已經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均視為消滅。

就此部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於更生程序係採當然免責主義;

此與清算程序係採裁定免責主義,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應另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並不相同。

故債務人於更生方案經認可且已履行完畢後,即可當然免責,無須再經由法院另以裁定予以免責。

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是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如果法律未規定為有優先權或不免責債權,而債權係成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者,乃為更生債權,於債務人履行更生條件完畢後,無論係屬於公法或私法上之債權,均發生免責效力。

三、本件聲請人陳稱伊已依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之裁定,履行清償完畢。

上情不論是否屬實,依前述說明,均無須由法院另予以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免責之裁定,核屬無據,亦無必要,因此,應予駁回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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