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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莊鈞婷即莊雪芳
代 理 人 林昱宏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吳雨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程序終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移請裁定是否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鈞婷即莊雪芳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查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該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裁定終結確定在案,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債務人於本件裁定民國112年8月31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仍從事打零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至15,000元不等,平均每月收入為13,000元,並領有租金補助每月4,480元,故每月收入共計17,480元,即有固定收入,扣除債務人陳報目前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2,000元(因其子已自國立嘉義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畢業,且已成年,無須支出子女扶養費),則仍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2、本件為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經本院命其重提更生方案而未提出,轉由清算程序辦理,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自其聲請更生時計算即自109年6月至000年0月間收入共計672,400元【計算式:每月工作收入25,000元×24個月+租金補助3,000元×22個月+3,200元×2個月(109年6月至111年3月每月3,000元、111年4月至5月每月3,200元)=672,40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郵局存摺內頁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26頁、第77至81頁、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187至188頁);
又債務人109年6月至12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48,932元【計算式:(個人必要支出每月14,866元+子女扶養費每月6,410元)×7個月=148,932元】、110年1月至12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74,752元【計算式:(個人必要支出每月15,946元+子女扶養費每月6,950元)×12個月=274,752元】、111年1月至5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22,955元【計算式:(個人必要支出每月17,076元+子女扶養費每月7,515元)×5個月=122,955元】,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546,639元【計算式:148,932元+274,752元+122,955元=546,639元】,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25,761元【計算式:672,400元-546,639元=125,761元】。
3、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09,793元,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
揆諸前開說明,債務人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不同意免責,主張債務人因未提出更生方案,合於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情形,被裁定轉清算程序,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請求調查債務人之保單是否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或有未陳報之保單及變更要保人之情形,如有,則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然債務人雖於更生程序中有未遵期提出更生方案之行為,僅能認有影響更生程序之進行,尚難認有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致重大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
又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險公司查詢結果及債務人保單等資料(見消債調卷第37至39頁、消債更卷第207至257頁),查無債務人尚有其他保單可供清償債務之情形,債權人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以,債權人前開主張皆不足採,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2、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主張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之相當期間內,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能力,濫用消債例條意旨規避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請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之情事;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之保證債務為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其未衡量自身收入,信用過度擴張,造成無力清償,如不能清償轉銷呆帳時,實為全民買單,故不同意免責;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工作向來不穩定,然核其債務明細,多為信用卡消費款,可見債務人明知其償債能力有限情況下,卻仍為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浪費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情形,應裁定不免責;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不同意免責,僅請求本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形;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不同意免責。
然上開債權人均僅空泛陳述而未說明債務人係有何具體事實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不免責之情事,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
3、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鈞院依職權裁定;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庭表示意見。
4、本院亦查無債務人具有各該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該當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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