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監宣,1,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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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童秋碧 住○○市○○里○○路000號

相 對 人 黃正宗

關 係 人 黃郁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正宗(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童秋碧(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正宗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黃正宗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為相對人黃○○之配偶、長女,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3日因敗血症併呼吸衰竭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認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聲請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甚明。

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0至15頁)。

是本件聲請,核與法相符,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其有言語表達,能簡單回覆本院所詢問之問題,能辨識自己身分、子女人數、住院原因,惟就鑑定日期、鑑定處所則回答錯誤,並斟酌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趙星豪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長期酗酒導致認知功能缺損,且合併有癲癇症狀,曾持續於聖馬爾定醫院神經內科治療,但日常生活功能已有缺損,需他人協助,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對人定向感尚可,但對於時間、地點回答錯誤,且注意力、短期記憶力及計算能力均有缺損,臨床上達輕度至中度失智程度,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等語,有本院113年2月29日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51頁)。

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表示之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雖無理由,惟相對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依前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另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輔助宣告人與配偶即聲請人○○○○育有長女即關係人黃○○、次女黃○○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第13至15頁),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其應能善盡照顧養護受輔助宣告人之義務,並對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處分善盡監督義務,從而,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五、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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