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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蔡水三
相 對 人 蔡林秀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乙○○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所得之款項不得低於處分時以公告現值計算之總額。
處分所得款項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名下之農會、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5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確定在案。
茲以相對人之現況,每月需定期支出機構費用、雜費及不定期醫療費用,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準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52號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陽明長照社團法人私立陽明綜合長照機構入住契約書及繳費通知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又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蔡鳳琴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亦有前述民事卷可憑,則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之機構事務皆由聲請人處理,又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籌措相對人照護、醫療及生活費用所必要,堪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
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用以支應相對人之醫療、照護及生活等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分別定有明文。
又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處分財產所得之行為,併予諭知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之款項,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農會、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戶內,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生活、養護、醫療等相關費用,又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附表:
編號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嘉義市○○段0000地號(面積:220平方
公尺)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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