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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陳永枋 住○○市○區○○里00鄰○○路000號
相 對 人 陳定育
關 係 人 陳素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長,相對人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禁字第10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依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規定,由相對人母親乙○○○擔任監護人。
惟原監護人乙○○○於民國111年2月2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證,據此,原監護人乙○○○已無從行使監護人之工作。
又聲請人係相對人兄長,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款、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11條之1之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規範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乙○○○除戶謄本在卷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禁字第102號卷宗核閱屬實,可以相信為真實。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長,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另行選定監護人,於法有據。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過逝,最近親屬為兄弟姊妹等共4人,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查。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長、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姊姊,彼此間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
併參酌相對人之兄弟姊妹均同意由聲請人任監護人、關係人丁○○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查。
本院認原監護人乙○○○死亡後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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