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監宣,11,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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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張文忠 住○○市○區○○路○段000 號(臺 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牙科部)

相 對 人 張陳春麟


關 係 人 張仁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陳春麟(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張文忠(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陳春麟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仁愛(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陳春麟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相對人於因第2 類身心障礙,於94年3 月15日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前述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簡稱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前述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17頁、第41-47頁);

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相對人臥床,使用鼻胃管及化痰罩,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在點呼年籍,相對人對點呼未回應等情,並斟酌嘉義榮民醫院精神部復健精神科主任沈正哲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個案(即相對人)具糖尿病及高血脂等疾病,於107 年間因腦中風,致右側肢體行動不便,多呈現臥床狀態,後因無法行走,生活無法自理,由家屬安置於嘉義榮民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其認知功能持續退化,同時合併失眠、虛談及躁動等情形,於000 年00月間經診斷為血管型失智症;

又相對人認知功能逐年持續退化,達重度失智程度,鑑定時,其臥床,眼睛緊閉,對叫喚或問話無回應,對於疼痛刺激偶可發出呻吟聲,生活自理完全需他人協助,使用鼻胃管進食,洗澡、翻身、進食等均需由他人協助,相對人經診斷為腦中風所致之失智症,且已達重度失智之程度,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有113 年2 月21日勘驗筆錄、嘉義榮民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83頁)。

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中風所致之失智症,其認知功能明顯退化,達重度失智之程度,且其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由他人協助等情形,故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經本院調查,相對人已婚,配偶張玉先已死亡,育有長子即聲請人張文忠、次子張文孝、長女即關係人張仁愛,相對人現入住嘉義榮民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受照顧等情形,已據關係人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前述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7頁、第33頁、第67頁、第75頁、第83-91頁)。

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子、長女,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等到場或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前述勘驗筆錄、同意書在卷可查。

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子、長女,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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