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監宣,124,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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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曾OO 住苗栗縣○○鎮○○里0000號

相 對 人 曾OO

關 係 人 何OO

曾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曾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曾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曾OO之監護人。

指定何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曾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功能退化,無法明確表達意思,已不能自理生活,有身心障礙證明可參,因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曾OO為監護人,暨指定何OO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規範明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提出戶籍謄本、聖馬爾定醫院檢查報告單附卷可查。

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民權院區於該院精神科劉威廷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你叫什麼名字?」等問題,相對人可回答自己及聲請人姓名,但無法達出完整生日、現在幾年、幾月等問題。

再經劉威廷鑑定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為失智症患者,長期功能退化,電腦斷層顯示廣泛性大腦萎縮,其認知能力顯著缺損且起伏不定,偶可切題回應,然大多數時候思考貧乏,現實感不佳,基本生活需求也不能適切表達,對自身事務無法做出判斷與決策,有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之情形,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

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相對人與配偶何OOO(103年間死亡)共同育有3名子女,其中曾韋泰已於103年間過逝,聲請人相對人之女,為其最近親屬。

聲請人表示無法與相對人長男曾OO取得聯繫,本院乃按曾OO之戶籍地址發函請其針對監護人選任表示意見,但未見有何回覆。

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何OO(即聲請人之女、相對人之孫女)則同意擔任相對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在卷可參。

本院參酌曾OO、何OO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曾OO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因此選定曾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何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本件曾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何OO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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