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監宣,153,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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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戴延璋    住○○○○○區○○路00巷0弄00號5樓

            林芳茂 

相  對  人  何OO 

關  係  人  林益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何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戴延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芳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何OO之共同監護人。

三、指定林益生(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何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幼生長發育遲緩,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已不能處理日常事務。

相對人已離婚,無子女,父母均已過逝,聲請人戴延璋、林芳茂為相對人4親等之表弟。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戴延璋、林芳茂為共同監護人,暨指定林益生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所得及財產資料(112年無所得,名下有共有之土地及房屋,公告現值計為654,475元)可參。

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可以自由行走,但無法針對姓名、年齡等問題回答。

經本院囑託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生長發育遲緩,認知功能缺損,經鑑定為極重度智能不足,日常生活需人協助,在鑑定時相對人雖意識清醒,但因認知功能缺損,對問話無法正確理解及回應。

故因其他心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識表示之效果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辨識意識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經查:

㈠、相對人已離婚,無子女,父母已過世,最近親屬為兄弟姊妹3人,但均為OOOO,有戶籍謄本、其等之身心障礙證明可查。

聲請人戴延璋表示:自己是相對人的表弟,相對人有堂兄弟,但沒有聯繫,相對人及其兄弟姊妹均為OOOO,自其等父母過逝後,一起居住在自有房地內,並由我父親戴OO協助他們處理事務,戴OO年事已高,我才和林芳茂出面處理這件事,希望共同監護,以利後需安養照護之安排,並徵得遠親林益生(亦為現任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㈡、又嘉義縣社會局於訪視聲請人林芳茂後以113年8月2日府授社身福字第1130179305號函附訪視報告略以:「一、監護/輔助意願評估:聲請人林芳茂現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其對擔任此職務應負之責任與義務能有所了解。

二、監護/輔助能力評估:聲請人林芳茂稱未患有任何疾病,觀察其於受訪時,氣色佳,精神狀況良好,另聲請人林芳茂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工作為市場販賣,自述收入部分皆可負擔支出,經濟狀況無虞,判斷能力佳,對監護輔助人應有之責任清楚瞭解,綜上評估,聲請人林芳茂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

三、監護/輔助時間評估:聲請人林芳茂稱會不定期前往應受宣告人住家探望應受宣告人,與應受宣告人保有互動關係,且對應受宣告人各項狀況確實有所了解,其所能提供之時間可符合應受宣告人之現階段所需。

四、監護/輔助規劃評估:聲請人林芳茂希望將來安排應受宣告人入住機構,而針對應受宣告人財產部分,會協助辦理財產信託。

綜上評估,聲請人林芳茂對應受宣告人將來的生活規劃合理,具有足夠擔任知能。

…總建議:一、鑒於居住生活環境不佳,短期建議監護人改善生活空間(如漏水,燈光不足等)修繕料理三餐及沐浴場所,以防用火不慎;

長期建議監護人協助安排應受宣告人入住機構以維生活品質、接受專業之照顧。

二、有關應受宣告人之財產,建議辦理財產信託,以保護財產安全;

有關動產請妥善規劃。

三、綜上所述,本案訪視對象聲請人林芳茂為應受宣告人何錦雀、何OO、何OO之表弟弟姐妹,與應受宣告人保有互動關係,但自應受宣告人父母親往生後,目前皆由聲請人林芳茂與應受宣告人姨丈(戴OO)及表哥(戴延璋)協助處理受宣告人相關事務之責,經評估擔任監護人無不利事項,爰建請貴院依受監護人最佳權益審查並為裁定」等語。

㈢、再者,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訪視聲請人戴延璋後以113年6月17日新北社工字第1131152525號函附訪視報告略以:「㈠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基本訪視内容與評估:非本轄所管個案,請參閱嘉義縣政府相關單位提供之訪視報告。

㈡聲請人/監護人戴延璋之基本訪視内容與評估:…3.聲請與擔任之意願與原因或對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動機與看法:⑴據聲請人表示因案母2年前去世時交待案二姨丈(即戴延璋之父親戴OO)全權負責協助案主們日後的生活照顧、生活及各項費用支出及財物管理等相關事宜,由於案二姨丈年紀已高、體力也相對有限,因而與案二姨丈商量後決定由其接替照顧案主們的工作。

(2)聲請人表示因案主們目前每月之生活相關費用已超出案主們每月所獲得的政府補助金額。

為了處置案主們的房產並作為日後生活費用基金,因而提出此監護聲請案;

其與案二姨丈、案二姨共同商量後,決定請求林芳茂(案表親)為共同聲請人及監護人、林益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

4.與應受宣告人之互動關係:聲請人表示今年因提出監護宣告聲請案而與案主們有較多次的互動、溝通機會,未來會接替案二姨丈安排案主們進行終老計畫並管理規劃案主們的財物,計畫每月至少探視案主們1次。

5.對目前及未來受照顧之看法:⑴據聲請人表示案主們自出生即為重度及極重度OOOO者,目前案主們與案妹(也是重度OOOO者)4人獨自在家生活,雖具基本生活自理能力,但無法處理居家環境修復、就醫等問題,與他人溝通互動能力極弱且無任何就業之能力。

⑵聲請人表示未來計畫將案主們安置到適宜的機構進行安養,以改善案主們的生活品質:但案二姨丈及其家人希望案主們能同住不要各自分開住,若萬一入住後無法適應機構的團體生活,也會協助案主們一同克服相關的困難。

⑶有關案主們財務規劃管理部分,聲請人表示計畫將案主們目前每月所領之身障補助金優先用於案主們之日常生活費用上,不足之部份則由案主們其他存款作為支付。

…綜合評估:本案僅就聲請人戴延璋提供綜合評估供貴庭參考,關於本案請貴庭斟酌相關事證或嘉義縣政府相關單位訪視報告,依案主之最佳利益裁量之」等語。

㈣、綜上,審酌相對人最近親屬之兄弟姊妹均為OOOO者,故無能力擔任監護人。

聲請人等為相對人四親等之表親,提出本件聲請之動機單純,是為協助相對人日後生活規劃安排,更做出了共同監護的規劃。

考量上開訪視意見,本院認由戴延璋、林芳茂任共同監護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其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聲請人等表明由關係人林益生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益生亦於本院鑑定時到場表示意願,更具狀說明基於親屬關心的責任與情感,目前任新港鄉OO村OO等情,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故指定林益生擔任會同開其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戴延璋、林芳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林益生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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