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監宣,155,202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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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劉○○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相  對  人  劉○○  



關  係  人  劉○○  

            劉○○  

            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之監護人。

三、指定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男,相對人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第一頁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住院診療摘要為憑。

又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對叫喚無反應;

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相對人因陳舊性腦中風導致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均有嚴重缺損,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

相對人在鑑定時雖然對叫喚有反應,但因腦中風後遺症,對問話已完全無法回應,認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6月19日之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第二頁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相對人配偶劉文祿及四男劉清楊均已歿,而聲請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劉○○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本院函詢相對人其餘尚存子女即關係人劉○○、劉○○於7日內就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其等是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節表示意見,該函經合法送達,然關係人劉○○、劉○○迄今均未有任何回覆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

故本院併參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男,關係人劉○○為聲請人之孫女,彼此間應具有一定程度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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