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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蘇惠娜 住嘉義縣○○鄉○○村○○000 ○00號
相 對 人 蘇樹森
關 係 人 紀詠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蘇樹森(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蘇惠娜(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蘇樹森之監護人。
三、指定紀詠翔(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蘇樹森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蘇樹森之胞妹,蘇樹森因低血糖性腦病變併慢性呼吸衰竭呼吸器依賴及全身完全偏癱臥床、急性腎衰竭,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據,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意見謂:「根據蘇員(即相對人)家人陳述及病歷記載,相對人因低血糖休克,導致大腦瀰漫性病變及呼吸衰竭,認知功能及言語理解表達能力有極重度缺損,目前仍須依靠呼吸器維生。
在鑑定時相對人對叫喚及問話均無法回應,昏迷指數8 分,在臨床失智評估上相對人達極重度失智之程度,完全無法處理任何社會事務。
故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
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二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7頁)。
本院認蘇樹森因低血糖性腦病變併慢性呼吸衰竭,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蘇樹森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蘇惠娜、紀詠翔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妹、外甥,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
相對人蘇樹森之胞妹蘇惠珍、蘇惠玲、胞弟蘇永森,亦同意由蘇惠娜、紀詠翔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二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37頁)。
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蘇惠娜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蘇惠娜為監護人;
又紀詠翔係蘇樹森之外甥,並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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