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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鄭永居
相 對 人 鄭錦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72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鄭永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貸款業已清償完畢,需由法院同意始能塗銷抵押權,爰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辦理上開抵押權塗銷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是以監護人應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前揭規定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後,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在未依規定陳報財產清冊前,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代理為任何處分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7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暨指定鄭永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惟本院查閱前開監護宣告卷宗、檢視聲請人本件所提資料,聲請人於監護開始後並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已受監護宣告,自應先由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於聲請人尚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僅得對受監護人之財產為管理行為,法院自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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