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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0
代 理 人 乙○○
何永福律師
複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監護人。
指定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丁○○之長女,關係人戊○○為相對人之長男,相對人於多年前即有失智之前兆,需家屬經常相伴於側,112年相對人病況更為嚴重,日常生活均完全仰賴他人協助,相對人之認知功能嚴重缺損,顯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雖意識清醒,但眼睛未睜開,對於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均未答,經以手觸碰相對人,相對人會將手揮走等情,此有本院113年6月25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參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多年,已造成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有嚴重退化,日常生活亦無法完全自理,需人照護,在鑑定時,相對人雖然意識清醒,但對叫喚及問話均無回應,在臨床上至少已達重度失智以上,故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
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審酌相對人與配偶共育有4子1女,配偶、次子龔○環及三子龔○財均已歿,現存四子龔○發則已離家多年未歸,又聲請人與相對人感情甚篤,日常醫療均由聲請人陪同,聲請人及關係人戊○○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又依本院職權查明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為佐證,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關係人戊○○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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