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監宣,163,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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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3號
聲請人葉振興

相對人葉林玉梅

關係人葉明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葉林玉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葉振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葉林玉梅之監護人。
指定葉明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葉林玉梅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敗血性休克等症狀,意識不清、長期臥床,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相對人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身心障礙證明可查。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葉振興為監護人,暨指定葉明金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第1、7類、重度)、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於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李政峰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相對人臥床,無法言語表達。再經李政峰鑑定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目前處於昏迷狀態,無法言語,亦無法適當與人會談及互動,其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即聲請人,共同育有3名子女,關係人葉明金為相對人之長男,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之記載可查。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葉明金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其餘2名子女亦表同意等情,有其等簽立之親屬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參酌葉振興為相對人之夫,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男,相對人最近親屬之意願,認由葉振興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葉振興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葉明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葉振興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葉明金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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