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監宣,173,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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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鄭OO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相 對 人 鄭OOO


關 係 人 鄭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O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鄭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鄭OOO之監護人。

指定鄭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O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現在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有診斷證明可查。

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鄭OO為監護人,暨指定鄭OO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第1、2類中度)附卷可稽。

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大林慈濟醫院蔡宗晃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僅可回答自己問題,對於其他問題或回答看不到或答非所問。

再經蔡宗晃鑑定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本院病歷紀錄及神經精神評估,個案為日治時小學肄業,仍些許識字,與案夫一同經營五金行退休,於10年前出現記憶減退,於107年12月3日至本院神經內科看診,其腦電腦斷層呈現腦部萎縮,症狀為記憶退化,忘記他人不久前交待事情,在住家附近迷路,失智等級為輕度,簡易智能評估為10分;

108年10月25日失智等級為輕度,簡易智能評估為6分,此時開始服用抗失智藥物;

110年8月18日,失智等級為輕度,簡易智能評估至7分,當時個案可自行洗澡、如廁、清潔,但自我照顧需他人督促及提醒;

112年8月9日個案失智等級達中度,此時個案已記不住案子,遇過的事馬上忘,大小便隨地解,常常走失,個案夫半年前過逝後,與外籍看護一同入住案長子經營之機構。

目前個案一方面不記得自身姓名、兒女等基本資訊,遺忘掉案夫經常想要尋找父母親,定向感差,時常搞混時序,不清楚居於機構,無法辨認所有家屬,問題理解及判斷能力方面,無法切題回應,或遵循簡單指令,有時會表述難以理解語句;

社區事務方面,對金錢無概念,且無法辨認金錢問題,難以參與機構活動,尚可端坐於輪椅上,需旁人監督避免起身跌倒;

家居生活方便,已無法執行簡單家務;

自我照顧方面,需仰賴看護餵食、穿衣、沐浴,惟可表達如廁需求。

本次腦部斷層呈現腦部萎縮及腦室擴大,腦室週邊水腫,臨床失智評估為重度,簡易智能評估為0分。

綜上評估,個案因失智症所導致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相對人之配偶鄭文章已過世,與配偶共同育有2男,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可查。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鄭OO為相對人之次難,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其等陳述明確,且有親屬同意書在卷可查。

本院參酌鄭OO、鄭OO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鄭OO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鄭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鄭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本件鄭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鄭OO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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