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監宣,182,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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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賴宏旗 住○○市○○里○○路000巷00號



相 對 人 賴清森

關 係 人 賴淑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賴清森(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賴淑媛(女,民國00年0 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賴清森之監護人。

三、指定賴宏旗(男,民國00年0 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賴清森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賴清森之子,賴清森因頭部外傷、左前額出血,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據,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意見謂:「相對人因頭部外傷,造成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受損,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護。

在鑑定時,相對人對叫喚有反應,對姓名認知正確,但對其他問話,因腦傷後遺症,已無法理解與正確回應。

因其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

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

本院認賴清森因腦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賴清森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賴宏旗、關係人賴淑媛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長女,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

相對人賴清森之配偶黃月雲、次女賴淑怡,亦同意由賴淑媛、賴宏旗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乙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頁)。

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關係人賴淑媛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賴淑媛為監護人;

又賴宏旗係賴清森之長子,並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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