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宣告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 二、選定郭○○(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 三、指定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郭○○負
-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小叔,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
-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郭○○ 住嘉義縣○○○○○里○○000號
相 對 人 郭○○
關 係 人 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郭○○(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之監護人。
三、指定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郭○○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小叔,相對人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第一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中度)、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為憑。
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對叫喚雖有回應,惟訊問其問題,相對人或搖頭或未回答;
並斟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醫師周士雍所為之鑑定結果:相對人為63歲已婚女性,無學,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與3名子女同住高鐵站附近,2名女兒均有智能障礙,此次一同聲請監護宣告鑑定。
相對人無法瞭解問話意思,或用句子表示意思,不知自己年齡、年月日、現任總統、醫院及樓層,不識字,不會寫自己名字及簡單算數,一般生活、吃飯、睡覺尚能自理,日常生活事務由小叔照顧,與2名女兒會用自己的語言聊天,認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7月2日之勘驗筆錄、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第二頁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相對人配偶已歿,除關係人郭○○以外之子女均有智能障礙,聲請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戶籍謄本附卷為憑;
併參聲請人、關係人與相對人分別為叔嫂、母子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第三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