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監宣,190,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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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張文忠  


代  理  人
兼  關係人  張仁愛  
相  對  人  張陳春麟


關  係  人  張文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陳春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所得之款項不得低於處分時以公告現值計算之總額。

前述處分所得之款項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人張陳春麟名下之郵局、農會或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陳春麟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張陳春麟(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長子,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3 月13日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張仁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年邁,需看護後續生活費用及醫藥費,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擬以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出售,作為相對人前述生活、看護等費用之需,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依法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第一頁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本院調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長子,受監護宣告之人前於113 年3 月13日經本院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女張仁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清冊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 年度監宣字第11號監護宣告民事卷(以下簡稱監宣卷)閱覽屬實。

又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附設護理之家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47頁),亦可信為真實。

則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三、又相對人所有除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無其他動產,經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在案,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於前述監宣卷可憑(見監宣卷第111頁)。

參酌聲請人提出該不動產係欲以400 萬元出售,經核與周邊交易行情相當,亦有該不動產周圍買賣實價相關資料附卷可查。

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因此,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利益而處分該不動產,應屬有據。

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再者,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第二頁人之財產狀況,亦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之規定。

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等費用。

又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113 年度監宣字190 號)

編號種類財產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
土地臺南市○○區○○段00地號
534.44
20分之1
 2
土地臺南市○○區○○段00地號
55.09
全部
 3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39.60
20分之1
 4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20.24
20分之1
 5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242.11
20分之1
 6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22.32
20分之1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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