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監宣,19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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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鍾秀蓮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鍾宜芳



關 係 人 嘉義市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李思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二、指定嘉義市政府社會處或其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相對人於民國94年6 月14日經本院以94年度家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相對人父親丙○○擔任監護人。

因丙○○已於113 年4 月20日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依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規定,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
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
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
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
又前揭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本件受監護宣告人前已受禁治產宣告,依法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先為說明。
三、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又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聲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原監護人丙○○之死亡證明書影本、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家聲字第25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可信屬實。
因此,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然原監護人丙○○業已死亡,故聲請人依前述規定,聲請本院改定監護人,即屬有據。
㈡、又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父親丙○○已過世、母親林香已年邁,且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護,而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等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因此,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依前述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 99條之1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派 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為使本
件監護人得 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審酌聲
請人甲○○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無其他家人或親屬等支持系統,足以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量相對人設籍於嘉義市,嘉義市政府社會處辦理各項社會福利及保護措施,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相關業務,依前述規定,應由嘉義市政府社會處或其指派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是以,本件聲請人甲○○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嘉義市政府社會處或其指派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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