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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蔡OO 住嘉義縣○○鄉○○村○○○00000號
相 對 人 蔡OO
關 係 人 張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蔡OO之監護人。
指定張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兒子,相對人因中風失能致現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蔡OO為監護人,暨指定張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等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3頁),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醫師趙星豪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可正確回答自己姓名、指出其配偶為何人,惟就其餘問題如今年民國幾年、身在何處、今年幾歲等均無法辨識相對人回答之內容等情,有本院113年7月5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
而本院囑託趙星豪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中風造成肢體偏癱,並影響相對人認知功能及語言理解表達能力,目前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須人照護,在鑑定時,相對人雖意識清醒,對人、定向感正確,但在多認知向度上均有嚴重障礙,缺乏理解判斷能力,綜上,認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113年7月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相對人與配偶張OO共同育有3名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而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則同意擔任相對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取得相對人其他2位子女蔡OO、蔡OO之同意等情,有戶籍謄本、同意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第29頁)。
本院參酌聲請人、關係人、蔡OO、蔡OO之意願,並衡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至親,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查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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