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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黃銀福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0
相 對 人 黃周晚
關 係 人 黃OOO
黃寶秋
黃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周晚(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銀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周晚之監護人。
指定黃O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周晚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相對人因OO症,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黃銀福為監護人,暨指定黃OOO即相對人之二姊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重度)、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
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王OO醫師前呼叫相對人姓名等問題,相對人對所有提供均已台語答稱:「我怎麼知道」。
再經王OO鑑定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陸、鑑定結論及理由說明:一、綜合上述會談結果、過去發展史、工作史、心理衡鑑等資料,被鑑定人語言表達能力有缺損,注意持續力、短期記憶力、定向感、抽象思考能力、思考流暢度等認知功能等面向無論相較其過去或相較於同年齡同教育水準之人皆有顯著退化。
鑑定當日,其臨床OO量表(CDR)得分為0分,落於重度障礙之程度。
從長子所提供之病史陳述,被鑑定人約85歲左右開始出現語言表達障礙、執行功能退化、記憶學習能力減退、注意力維持困難等認知範疇之症狀,之後逐步減退,在民國112年4月份發生中風後,其症狀加劇,臨床上診斷有OO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程度為重度。
再參照被鑑定人民國112年4月17日於本院進行之大腦電腦斷層檢查以及同年4月18日至4月26日於本院神經內科住院,當時斷為「急性缺血性中風,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阿茲海默病」等診斷,與其臨床表現大致相符。
綜合考量其認知功能退化與生活表現有明顯障礙等現象,社會及自我照顧等功能顯著降低,臨床上可認定符合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所定義之重度神經認知障礙症之診斷。
據此,被鑑定人黃周晚於臨床上應有「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
…由於被鑑定人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臨床上實難認定其得以判斷或評價意思表示在法律上之效果。
參考被鑑定人重度神經認知障礙症之病程及過去病理發現,渠等表現與重度神經認知障礙症病理有相當關係,據此,就臨床觀點而言,被鑑定人黃周晚當前應有因重度神經認知障礙症而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染、結論:就精神醫學觀點而言,被鑑定人黃周晚於鑑定時,確實有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致使其明顯有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明顯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語。
相對人因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相對人與配偶黃德義(已於104年間過逝)共同育有3名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關係人黃OOO為相對人長媳,其等目前與相對人同住一處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且有戶籍謄本可查。
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黃OOO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可參。
關係人黃寶蓮、黃寶秋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次女,業經本院按其等戶籍地發函請就監護人之選任表示意見,但未見有何回覆。
本院參酌黃銀福、黃OOO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黃銀福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黃銀福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黃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本件黃銀福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黃OOO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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