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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莊秀惠
相 對 人 莊黃來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莊黃來春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前經鈞院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6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暨指定關係莊國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因相對人為中度身障,家境貧困,已無存款可支應生活所需,僅能變賣所有嘉義縣○○市鎮○段0000號土地持分,以換得價金勉強維持生活,乃聲請准予處分前述土地等語。
二、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條之1 各定有明文。
再者,前述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規定。
是以,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依規定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行為,而不得代理為任何處分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6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情人為其監護人暨指定莊國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可信為真實。
惟聲請人於前述監護宣告後,並未經監護人即本件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就相對人名下財產狀況開具清冊陳報法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僅能為管理行為,其逕行向本院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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