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監宣,200,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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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張寶龍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 號

相 對 人 張育民

關 係 人 張晏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育民(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任張寶龍(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育民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張育民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因發展遲緩,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若未達監護宣告者,則同意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據,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意見謂:「相對人因發展遲緩,認知功能缺損,並經鑑定為中度智能不足,日常生活需人監督,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定向感正確,惟邏輯思考能力與執行功能明顯較一般人為弱。

故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

等語。

本院認相對人因發育遲緩,經鑑定為中度智能不足,其心智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相對人既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仍有受輔助之必要,本院依聲請為輔助宣告之裁定。

三、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相對人之母親許秀敏及其他兄弟姊妹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

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而相對人為附錄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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