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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區○○○路○段000巷00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婿,相對人因罹患巴金森氏症及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第一頁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附卷可稽。
嗣經本院囑託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罹患巴金森氏症及失智症,雖有持續藥物治療,但認知功能持續退化,日常生活亦完全需他人照顧,在鑑定時,相對人雖然意識清醒,對姓名、叫喚可回應,但定向感、記憶力與執行功能均有嚴重缺損。
故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鑑定意見及身心障礙證明,認相對人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相對人與其配偶育有長女江○珍、次女江○花、三女江○芳,而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婿,關係人丙○○為聲請人之孫子,聲請人與關係人丙○○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之長女江○珍、次女江○花、三女江○芳均表示同意等情,有親第二頁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17頁、第21頁)。
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丙○○均為相對人至親,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關係人丙○○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丙○○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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