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監宣,214,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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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曾莊金鶯 住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蘇厝寮164之14




相 對 人 曾汶逸


關 係 人 曾博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曾汶逸(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曾莊金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汶逸之監護人。

三、指定曾博民(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汶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於出生不久發現發育遲緩之情形,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重度)為證。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關係人曾莊金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曾博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憑。

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行動自如,會發出聲音,但無法針對問題回答。

再經趙星豪鑑定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自幼生長發育遲緩,導致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均有重度缺損,日常生活需他人監督協助,在鑑定時相對人雖然意識清醒,但因認知功能缺損,對問話無法理解及回應。

故相對人目前因其他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各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經本院調查,相對人父親已過逝,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關係人曾博民為相對人之哥哥,其等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聲請人目前與相對人同住一處等情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

本院考量曾莊金鶯、曾博民分別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查。

本院參酌其等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曾莊金鶯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曾莊金鶯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曾博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本件關係人曾莊金鶯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曾博民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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