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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曾姚桂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代 理 人 王銘柏律師
相 對 人 曾春輝
關 係 人 曾詠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曾春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曾姚桂(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春輝之監護人。
三、指定曾詠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春輝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曾春輝之配偶,曾春輝因昏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據,並斟酌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意見謂:「根據曾員家屬陳述及病歷紀錄,曾員於113 年5 月10日發生急性心肌梗塞暨缺氧性腦病變,造成大腦認知功能嚴重缺損,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喪失,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他人照護,目前仍於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中。
在鑑定時曾員對叫喚及問話均無回應,昏迷指數6 分,認知功能達到極重度障礙之程度。
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
等語,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
本院認曾春輝因急性心肌梗塞暨缺氧性腦病變,造成大腦認知功能嚴重缺損,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喪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故聲請人聲請對曾春輝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曾姚桂、關係人曾詠益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長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
聲請人曾姚桂、關係人曾詠益均同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相對人曾春輝之長女曾慧佳、次女曾盈瑄,亦同意由曾姚桂、曾詠益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曾姚桂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曾姚桂為監護人;
又曾詠益係相對人曾春輝之長子,並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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