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監宣,22,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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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王忠順

相 對 人 王菁珍



關 係 人 王茂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菁珍(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王忠順(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菁珍之監護人。

三、指定王茂傑(男,民國五十九年十一月廿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菁珍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血管性失智症及非創傷型腦半球皮質下出血,於民國於110 年11月25日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前述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前述身心障礙證明、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13頁、第55頁、第61頁);

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相對人坐輪椅,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對詢問回答:「(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王菁珍,45年生,70幾歲了。」

、「(他是哪位?)他是弟弟〈指聲請人〉、他是哥哥〈指關係人〉,現在比較瘦。」

、「(平常誰來?)現在比較少。」

、「(是否知道這裡是哪裡?)生小孩,生好多了,我牙齒痛有吃藥了,陽明醫院3 樓〈指著椅背上噴字認得〉。」

、「(民國幾年?)好久了,住好久了。」

等語,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慢性精神疾病,復因腦中風導致認知功能缺損,右側肢體偏癱,日常生活須人協助照顧,在鑑定時相對人雖然意識清醒,對問話可回應,但定向感、記憶力、理解判斷能力均有顯著缺損,無法獨立處理任何社會事務,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113 年2 月5 日勘驗筆錄、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49頁)。

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罹患慢性精神疾病及腦中風,致認知功能缺損、右側肢體偏癱,其定向感、記憶力、理解判斷能力均有顯著缺損,無法處理事務,故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 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經本院調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親均已過世,胞兄即關係人王茂傑、胞弟即聲請人王忠順,相對人原住聖馬爾定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病房,現入住陽明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等情形,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1頁、第37頁、第45頁、第55頁),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手足,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等到場同意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前述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手足,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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