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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劉建伸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1
相 對 人 劉鐘聰
關 係 人 劉宜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劉建伸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劉鐘聰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張重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處分所得之款項合計不得低於新臺幣貳萬元。
前述處分所得之款項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人劉鐘聰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農會或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戶內。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劉鐘聰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鐘聰(民國00年00月0 日生)前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241 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劉宜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鐘聰之外祖父即被繼承人張重於35年3 月7 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聲請許可聲請人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被繼承人張重遺產繼承分割方式,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張重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鐘聰之長子,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鐘聰前於106 年11月27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241 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女劉宜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清冊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 年度監宣字第241 號監護宣告民事卷查閱屬實。
㈡、又被繼承人張重死亡並遺有財產,繼承人均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依遺產分割協議書為遺產分配等情,已據提出前述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張重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37頁),聲請人前揭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則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張重遺產,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㈢、再者,參以前述分割協議書及附表所示,係依被繼承人張重之遺產,依受監護宣告人之應繼分為25分之1 ,附表編號1至4 之土地,由繼承人劉張評取得全部,並應給付受監護宣告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繼分權利,應未有損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
又前述分割協議方案既為各繼承人所共同遵從,再參以受監護宣告人與聲請人為父子關係,對被繼承人並無繼承權,應無故意損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權益,而同意代為訂立不利受監護宣告人權益之遺產分割協議方案。
因此,本院審酌前述各情,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張重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113 年度監宣字第224 號
編號種類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新臺幣/元)
權利範圍分割方式
1
土地嘉義縣○○鎮○○
段000 地號
473.23
37萬8,584 元
5 分之1
劉張評取得
全部,並應
給付劉鐘聰
2 萬元。
2
土地嘉義縣○○鎮○○
段00000 地號
67.84
4,523 元
60分之1
3
土地嘉義縣○○鎮○○
段000000地號
1,156.13
7 萬7,075 元
60分之1
4
土地嘉義縣○○鎮○○
段000 地號
197.17
1萬3,145 元
60分之1
註:劉鐘聰應繼分為25分之1 ,計算式:(378,584 +4,523 +77,075+13,145)/25≒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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