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監宣,227,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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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王建文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相 對 人 王李卜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乙○○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所得之款項合計不得低於新臺幣捌仟萬元。

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名下之農會、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二、聲請費用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2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

相對人因已無存款可支應生活,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擬以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出售,用來支付相對人之生活所需,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27號民事裁定、本院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關係人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函文、外勞薪資表、存摺交易明細、單據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聲請人欲以8,000萬元之價格出售附表所示不動產,衡酌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現值為31,921,098元,聲請人擬出售之價格高於現值,沒有低價賤賣損害相對人利益之嫌。

另衡酌相對人之身體狀況,每月需支出之醫療、生活費用不貲,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作為其將來照護、醫療、生活費用之所需,對相對人而言並無不利,聲請人請求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處分財產所得之行為,併予諭知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農會、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戶內。

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生活、養護、醫療等相關費用,又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
編號 種類 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地號 1/1 2 建物 嘉義市○區○○里○○路000號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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