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監宣,23,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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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巫修榕

相 對 人 巫振和




關 係 人 巫振福
嘉義市政府社會處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思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輔助宣告人巫振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巫修榕(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巫振和之監護人。

三、指定嘉義市政府社會處或其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巫振和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妹,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輔宣字第5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確定在案。

茲因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變更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嘉義市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書(極重度)、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輔宣字第5號案卷查閱屬實。

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面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坐輪椅上、使用鼻胃管、無法回答問題;

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原為失智症,後因缺氧性腦病變導致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出現嚴重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目前安置於護理之家中,在鑑定時相對人雖意識清醒,但受腦並後遺症影響,對問話已無法理解及回應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2月7日之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變更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母均已過逝,最近親屬為聲請人及關係人巫振福(兄弟巫阿義已過逝),聲請人為相對人與護理之家簽立入住契約書之當事人,負責協助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且前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至親及其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審酌聲請人表明無其他家人可以協助會同開立財產清冊(巫振福居住新北市),考量相對人設籍於嘉義市,嘉義市政府社會處辦理各項社會福利及保護措施,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相關業務,依前述規定,應由嘉義市政府社會處指派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嘉義市政府社會處指派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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