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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黃士航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相 對 人 杜瓊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就附表所示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辦理貸款。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子,相對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因需長期醫療照護、生活必要費用,將屆無力支付之際,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以減輕照顧之經濟負擔,爰依法聲請准予代理相對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準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14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又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黃○○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亦有前述民事卷可憑。
則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
本院審酌聲請人係為受監護宣告人籌措看護、醫療及生活費,是受監護宣告人既有上開費用的需求,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辦理貸款,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監護人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後,所得金額僅得用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的日常生活及醫療所需,不得以申請貸款之金額為投資之行為(民法第1101條第3項規定參照)或非上開使用目的以外的用途,否則將可能須負起相關損害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亦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之規定,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等費用。
又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地點或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04.23 1/1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地號 699.16 545/10000 3 建物 嘉義縣○○鄉○○段00○號(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 175.25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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