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監宣,232,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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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黃裕峯    住嘉義縣○○市○○里○○○000 號



相  對  人  黃再發 

關  係  人  鄭淑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再發(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黃裕峯(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再發之監護人。

三、指定鄭淑禎(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再發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黃再發之次子,黃再發因老年痴呆,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17頁);

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相對人坐輪椅,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點呼其姓名、年籍,相對人均未答等情,並斟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嘉義長庚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周士雍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5 年前開始頭腦退化,記憶力減退,不知道時間,言語功能退化,3 年前開始無法溝通,聽不懂別人說話,且吞嚥功能退化,吃東西嚼很久才能吞下,前年漸不認得家人,於112 年1 月開始請外勞,於113 年3 月插鼻胃管及尿管,病人坐輪椅,雙手僵硬,無語言能力,亦無法聽從指令動作,日常生活由外勞照顧,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113 年8月21日勘驗筆錄、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61頁)。

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部退化記憶力減退,致言語功能退化,無語言能力,日常生活需人照顧等情形,故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經查,相對人已婚,配偶黃謝敏已死亡,育有長子黃裕達(已死亡)、次子即聲請人黃裕峯、長女黃碧珠、次女黃碧雲,長媳即關係人鄭淑禎,相對人現由外勞照顧等情形,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子、長媳,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等到場同意或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第17頁、第63-69頁)。

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子、長媳,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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