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監宣,252,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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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蔣OO    住臺東縣○○○○○街000號

相  對  人  周OO   


關  係  人  蔣OOO

            羅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周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蔣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周OO之監護人。
指定蔣O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周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媳婦(即關係人蔣OOO之妻),相對人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緊急開顱後現仍昏迷,入住呼吸照護病房,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蔣OO為監護人,暨指定蔣OOO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

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OO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臥床、使用呼吸器、鼻胃管、無法言語。

並經本院囑託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OO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頭部外傷導致認知功能有重度障礙,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喪失,且需依靠呼吸器維生,在鑑定時相對人對叫喚無反應,昏迷指數7分,對問話已完全無法回應。

故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相對人與第一任配偶羅OO育有一子,即關係人羅OO,與第二任配偶趙泰安(已過逝)育有一子即關係人蔣OOO,聲請人為關係人蔣OOO之妻,亦即相對人之媳婦等情,有戶籍謄本、相對人親等關連查詢結果等可查。

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蔣OOO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全體子女表示同意等情,有其等簽立之親屬同意書在卷可查。

本院參酌蔣OO、蔣OOO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蔣OO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蔣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蔣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本件蔣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蔣OOO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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