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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即特別代理人 張淑芬
相 對 人 蘇淑惠
蘇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蘇淑惠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特別代理人甲○○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被繼承人蘇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7月21日死亡)如附件所示之遺產為分割協議。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第二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之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乙○○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0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蘇OO擔任監護人。
而被繼承人蘇OO(即乙○○之父親)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件所示之財產,繼承人均同意分割蘇OO之遺產,並簽立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且因關係人蘇OO與乙○○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監宣字第7選任聲請人甲○○為乙○○之特別代理人在案。
為此,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鈞院准許特別代理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代為遺產分割協議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乙○○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0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關係人蘇OO為其監護人。
被繼承人蘇OO死亡並遺有財產,繼承人均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因關係人蘇OO與乙○○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監宣字第7號選任聲請人為乙○○之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確為乙○○之利益,依遺產分割協議書為遺產分配等情,業據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分割協議書、112年度監宣字第308號裁定、113年度司監宣字第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再查,被繼承人蘇OO之遺產價值估算約新台幣(下同)30,734,999元,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載可參,乙○○之應繼分為7分之1,換算應繼分價值為4,390,7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乙○○取得被繼承所遺之財產為存款共計450萬元,已超過其應繼分,未有損害乙○○權益之情形。
是以,本院審酌前述各情,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蘇OO之遺產,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
準此,本件聲請人即特別代理人請求分割受監護宣告人繼承而得之財產,於遺產分割取得款項後,應將上開款項450萬元存入相對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妥適管理,並會同監護人即關係人蘇OO重新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以利監護人繼續盡其照護受監護宣告人之義務。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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