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監宣,28,202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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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夏玫芳




相 對 人 夏博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劉秀雪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5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胞弟甲○○為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因相對人之母即被繼承人劉秀雪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死亡,為辦理遺產分割,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相對人辦理如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被繼承人劉秀雪遺產繼承分割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5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又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甲○○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則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

㈡本院參以前述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內容所示,相對人之應繼分為2分之1,是相對人依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即附表所獲分配土地、建物權利範圍各1/2之分割方法未少於其應繼分之權利,顯未損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至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准許其代理相對人處分繼承自被繼承人劉秀雪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被繼承人劉秀雪之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號(門牌:國昌路289號)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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