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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郭慶龍 住嘉義縣○○○○○里○○000號
相 對 人 郭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乙○○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處分所得款項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名下之農會、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8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確定在案。
茲因嘉義縣政府計畫道路新闢工程欲徵收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準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太保市公所113年2月15日嘉太市工字第1130002257號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86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又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郭OO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亦有前述民事卷可憑,則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
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土地為相對人與他人公同共有,政府徵收價格高於公告現值,另衡酌相對人須長期照護,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作為相對人將來看護、醫療、生活費用之所需,對相對人而言並無不利,聲請人請求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處分財產所得之行為,併予諭知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按公同共有內部關係之持分比例,例如應繼分比例),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農會、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戶內。
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生活、養護、醫療等相關費用,又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
編號
種類
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市○○○段○○○
段00○0地號(面積:262平方
公尺)
公同共有2
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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